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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興建超過30年之老舊建物於都危老條例實施前自行拆除得否適用疑義

興建超過30年之老舊建物於都危老條例實施前自行拆除得否適用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發布日期:111年05月24日
‧發文函號:營署更字第1110039765號

‧重點摘要:
未檢具任何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或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證明文件者,經審認不符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項,即不適用危老條例申請重建。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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