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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已核准危老重建計畫之未使用經核准之容積獎勵相關疑義

已核准危老重建計畫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如未使用或未使用完經核准之容積獎勵是否符合危老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規定

‧發文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發布日期:110年07月27日
‧發文函號:營署更字第1101135709號函

‧重點摘要:

  1. 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7條規定,係規範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一定期限內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以確保重建計畫據以執行。
  2. 上開重建計畫依危老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應載明「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建請貴府釐清來函所述案件其建造執照申請內容與核准重建計畫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並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重建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建計畫範圍。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四、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
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應取得之證明文件及協議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七條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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