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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13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82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有效日照依本辦法規定檢討,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 四 條

本市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配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十公尺。
二、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影於北 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二十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時,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
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應合併檢討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各建築物得個別檢討有效日照:
一、各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如基地北向鄰接道路或路線型商業區者,其北向道路或鄰接路線型商業區之寬度得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六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三十七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三公尺以上。
前二項檢討有效日照之建築物範圍,應包括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建築物可產生日照陰影之部分。
基地境界線任一點之法線與正北向夾角在四十五度以下時,該境界線視為北向境界線。
前四項有效日照檢討之圖例如附圖。

第 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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